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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过
来源:吴华周律师
发布时间:201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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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过

    案情简介:2002年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合伙开了一家摩托车经营店,由原告在现场管理,2006年8月合伙体“**摩托车商店”在工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注销后各方未进行有效清算,直至2009年底,被告才正式要求对合伙体进行清算,并要求原告返还投资款10万元及这么多年的利润共计至少30万元。因协商未果,原告于2011年提起诉讼。诉讼中,另一合伙人作为第三人参与进来,也要求原告给予至少30万元。本人接受了被告的委托,在阅卷后本人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而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合伙体被注销一事他们一直不知情,只到2009年才得知,并且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合伙体被注销后有要求原告及第三人进行清算,所以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9年底开始起算。以下是本人对这一事项的代理意见。

    一、原告的诉求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

    首先,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合伙是《民法通则》中所说的“个人合伙”,不是《合伙企业法》中所指的合伙企业。因为根据《合伙企业法》,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经审批后取得合伙企业执照,才具有合伙的资质。而本案中“**摩托车商店”并没有履行这些手续,登记注册的是“个体工商户”,其仅是各合伙人实现合伙目的的一个载体。所以“**摩托车商店”注销后如何结算和本案中合伙协议终止后如何结算在法律上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

    其次,合伙的终止和合伙终止后的结算又是两个概念,合伙终止并不是要等到结算后才成立。这点从《民通意见》第五十五条规定可以得出,“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也可以参照《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也就是说合伙终止是一个事件,以人的意志无关,只有合伙终止后才会产生如何结算,其它合伙人或者债权人如何主张自己权利的问题(而诉讼时效也是属于事件,以人的意志无关)。也可以进一步参照《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和第八十八条有关企业解散后如何组织清算的规定。

    再次,我们要研究的是1、合伙何时终止?2、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是从合伙终止时还是从合伙终止后主张结算时起算?先回答第一个问题。从现有双方无争议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可知,实现合伙目的的载体“**摩托车商店”已于2006年8月21日因无力经营在工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有句话说“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据以实现合伙目的载体都已不存在,合伙何以继续?所以合伙的终止最迟应当是2006年8月21日。

    对于第二个问题。同样根据《民通意见》第五十五条,《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第八十六条和第八十八条,可以很明确地得出,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当在合伙终止时,而非在合伙终止后主张结算时。正因为合伙终止了,各合伙人就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财产分割、利润分配就开始要进行结算了,也就是各利害关系人(包括合伙人以外的债权人)应当开始主张权利了。所以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无疑应以合伙终止时为时间界点。否则,如果合伙终止后,各方一直不进行结算,那么这一不确定状态不就一直持续,这是与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目的背道而驰的。实践中合伙终止后如何结算,正是许多合伙协议纠纷原因所在,本案也是合伙协议纠纷,原告及第三人应于合伙终止时开始主张权利,也即诉讼时效期间最迟应从合伙终止的2006年8月21日起算。所以原告及第三人所述说:各合伙人未进行合伙结算,所以合伙一直存在,只到2011年5月31日均还可以分配利润,诉讼时效也未超过是错误的。

    剩下就只有,原告及第三人是否知道合伙终止的问题。(虽然被告认为各方的合伙在2004年时就已经彻底终止,因为年代久远证据保存不够,暂无法充分举证。)代理人认为,2006年8月21日据以实现合伙目的的载体“**摩托车商店”被注销,原告及第三人完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因代理人在庭审时有说,这里再重复阐述一下。1、原告、第三人及被告都是在同一乡镇长期从事摩托车经销的生意人,出于经商需要,各方肯定对本地区摩托车车行了如指掌,什么时候哪里开了一家、哪里关了一家、谁在经销、经销什么品牌、生意如何,所以原告以不知道“**摩托车商店”被注销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上无法说得过去;2、更重要的是,这一家摩托车商店,正是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的,原告及第三人也派驻了一个人员在商店经营和监督(据被告所述,派驻的人是原告的同门,合伙终止后也被撤回)。对一个跟自己如此利益攸关的摩托车店漠不关心、视之不理,让任何一个人来想象均是不可理喻的;3、该商店在正常经营时,摩托车均是从原告处进的货,(这从原告后来提交的《盘存表》及《摩托车用户档案表》也可以看出)。但该商店被注销后(其实是从2004年下半年后)就再也没有从原告处进货了。对于这样一个如此明确的现象,原告还说不知道?

    综上,从据以实现合伙目的的载体“**摩托车商店”被注销这一事实,至少在表面上看可以得出这个结论:本案中的合伙至迟在被注销日2006年8月21日已终止,诉讼时效期间也应在此时开始起算。如果原告及第三人认为,这期间有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的事由,应当向法庭举证证明,但原告及第三人并没有这么做。而原告及第三人主张权利日期不论是原告自认的2009年底,还是本案的起诉日,均已超过法定的2年。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民事权利消灭了,也即丧失了胜诉权。

    处理结果:原告在诉讼前和诉讼中均态度强硬,要求被告至少向他们每人支付30万元。庭审后,也许明了了诉讼时效期间的利害,最终同意了被告在诉讼之前答应的给每人13万元,本案以调解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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